第八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由行使物业管理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未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服务用房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行使物业管理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拒不移交物业资料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由行使物业管理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物业服务人将一个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由行使物业管理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由行使物业管理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人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由行使物业管理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对物业服务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服务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由行使物业管理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服务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服务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物业服务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行使城乡规划行政处罚权的部门依照城乡规划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行使城市环境卫生行政处罚权的部门依照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九十六条物业服务人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由行使物业管理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
第九十八条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十九条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召集或者参加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投诉不及时作出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条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办单位:烟台市物业行业党委 烟台广播电视台
承办单位:胶东在线网站
鲁公网安备37061302000010号